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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3-04441 | 发文字号: | 鄂卫规〔2023〕2号 | 发文日期: | 2023年07月04日 |
发文单位: | 湖北省卫健委 | 发布日期: | 2023年07月14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各市、州、县卫生健康委(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湖北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7月4日
(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湖北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和
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实现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过罚相当,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过罚相当、包容审慎、分类监管的原则,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负责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发布《湖北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修订及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初次违法行为的认定,由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湖北省智慧卫监综合管理平台、本地档案资料等方式确定。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回溯两年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违反同一违法行为记录的(含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记录),视为初次违法。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所实施违法行为的影响范围、损害大小、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综合考量确定。《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中对于轻微违法已规定具体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予以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一)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违法行为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法定情形。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对符合本办法和《清单》规定不予处罚的行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当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调查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予以说明,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或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及时制作结案报告。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先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已按期改正不予处罚的,无须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和书面形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其他未纳入《清单》的事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认为符合轻微违法行为或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定适用条件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实施程序和文书格式,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在湖北省智慧卫监综合管理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并上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加强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固定与保存。结案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整理归档,做好分类统计。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形,采用普法宣讲、批评教育、提示告诫、约谈、责令整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等措施,引导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促进依法执业、守法经营。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承接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湖北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事项清单(第一批)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当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